安乡县城管执法局行政权力清单(47项)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9-29?? 字号【

序号事项名称类别实施依据实施主体
1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行政许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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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区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审批(非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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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的设施场所核准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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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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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行政许可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目;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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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运载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临街工地和临街装修门店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的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赞成泄漏、遗撒的;
   (七)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五条:“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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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城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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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①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②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③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七条:“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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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罚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八条:“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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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九条:“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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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擅自在城区散发广告、宣传品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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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六条:“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县城管
执法局
13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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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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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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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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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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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城管
执法局
19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按义务履行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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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不按义务履行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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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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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建筑)垃圾或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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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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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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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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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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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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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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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违反城市公厕管理规定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筑部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筑部令第9号)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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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行政处罚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有《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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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行政处罚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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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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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2、《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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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音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2、《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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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城市街道、人行道、桥梁、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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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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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第六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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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强制拆除违章建构筑物 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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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在城区将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拖离现场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第47号)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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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强制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行政强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37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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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行政强制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修正)第九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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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行政征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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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建筑垃圾处置费征收行政征收《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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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检查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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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对城市公厕的监督行政检查《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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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对户外广告发布、日常管理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三条:“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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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审批其他行玫权力《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直辖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县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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