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住建局行政权力清单(231项)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9-29?? 字号【 大 中 小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 县住建局 |
2 |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 县住建局 |
3 | 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县住建局 |
4 |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县住建局 |
5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县住建局 |
6 |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及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11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16条:城市绿地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第13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 县住建局 |
7 | 城市排水许可核发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3项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21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县住建局 |
8 | 改变绿化规划、绿地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县住建局 |
9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县住建局 |
10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县住建局 |
11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4项设施改动审批;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8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第5项。 | 县住建局 |
12 | 燃气经营许可证 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 县住建局 |
13 | 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第十九条 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检测符合本省各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安装企业不得为用户安装与当地燃气不相适配的管道燃烧器具。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者必须在销售地设立产品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向用户提供产品售后服务。 | 县住建局 |
14 |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分期分批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区域和数量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一)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三)使用特殊类型混凝土的 | 县住建局 |
15 |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其中,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 县住建局 |
16 |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含临时建设用地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必须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 县住建局 |
17 |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 县住建局 |
18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原件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按照下列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县住建局 |
19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 县住建局 |
20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21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22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县住建局 |
23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24 | 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县住建局 |
25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26 | 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27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28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29 |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30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31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32 |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33 | 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县住建局 |
34 | 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35 |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36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37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38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39 |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40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41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4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县住建局 |
43 |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44 | 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县住建局 |
45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县住建局 |
46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县住建局 |
47 | 注册造价工程师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48 | 注册造价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49 |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50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51 |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县住建局 |
52 |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53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54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县住建局 |
55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56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57 | 勘察、设计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县住建局 |
58 | 违反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县住建局 |
59 |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或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县住建局 |
60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61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县住建局 |
62 |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县住建局 |
63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64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县住建局 |
65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县住建局 |
66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县住建局 |
67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县住建局 |
68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69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县住建局 |
70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71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72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县住建局 |
73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县住建局 |
74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的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75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的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76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77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78 | 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县住建局 |
79 |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80 |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县住建局 |
81 |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82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县住建局 |
83 | 安装单位未履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安全职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县住建局 |
84 | 使用单位未履行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安全职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县住建局 |
85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县住建局 |
86 | 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 县住建局 |
87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或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县住建局 |
88 |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住建局 |
89 |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90 |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91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九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县住建局 |
92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93 |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令第23号)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县住建局 |
94 |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令第23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住建局 |
95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令第23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县住建局 |
96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县住建局 |
97 | 工程勘察企业有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县住建局 |
98 | 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县住建局 |
99 |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县住建局 |
100 | 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县住建局 |
101 | 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县住建局 |
102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住建局 |
103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县住建局 |
104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岐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05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县住建局 |
106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107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县住建局 |
108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109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住建局 |
110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11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112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二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 县住建局 |
113 | 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招标的工程未经招标就予以发包的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的程序招标的,所签承包合同或者定标结果无效,责令改正,处以发包价款或者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 县住建局 |
114 | 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县住建局 |
115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116 |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17 |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十一条,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18 | 对于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十二条,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涂改施工许可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19 | 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20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县住建局 |
121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县住建局 |
122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123 |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县住建局 |
124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县住建局 |
125 |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县住建局 |
126 |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县住建局 |
127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或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县住建局 |
128 | 工程监理单位有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县住建局 |
129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130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131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132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133 |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县住建局 |
134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135 | 施工单位有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136 | 施工单位有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县住建局 |
137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县住建局 |
138 |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139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县住建局 |
140 | 建筑业企业有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县住建局 |
141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五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42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43 | 设计单位违反施工现场监测数据发生异常及报警情况时,设计单位接报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144 | 施工单位违反应当按规定指派相应数量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含)工程现场安全监督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县住建局 |
145 | 施工单位违反建筑工地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市政基础设施工地的围挡不得低于2.1米。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危险区域采取隔离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县住建局 |
146 | 施工单位违反应当在施工现场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夜间施工时设置警示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县住建局 |
147 | 施工单位违反施工单位应当对操作混凝土搅拌机、卷扬机、高处作业吊篮等机械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专业技术培训,其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施工单位可以自行培训,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培训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县住建局 |
148 | 建筑施工机械出租单位违反不得出租国家或地方明令淘汰的建筑施工机械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149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住建局 |
150 |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51 |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152 | 擅自预售商品房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 县住建局 |
153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54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县住建局 |
155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56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157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 县住建局 |
158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县住建局 |
159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住建局 |
160 |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县住建局 |
161 | 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住建局 |
162 |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63 |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64 |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65 | 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166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167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县住建局 |
168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169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70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71 | 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或分支机构没有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未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没有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二)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没有按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县住建局 |
172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173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县住建局 |
174 | 不具备设立白蚁防治单位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75 | 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76 |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77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78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79 |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没有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而导致原有房屋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或者不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80 |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81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82 |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83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84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185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86 |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187 |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188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189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190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91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县住建局 |
192 | 个人或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县住建局 |
193 |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94 |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95 |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96 | 将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197 | 出租住房的,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或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住建局 |
198 |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住建局 |
199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200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县住建局 |
201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住建局 |
202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县住建局 |
203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县住建局 |
204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205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206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及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未按照前款规定,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207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208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209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210 | 建筑市场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3.《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县住建局 |
211 | 房地产市场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5.《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6.《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7.《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 县住建局 |
212 | 县规划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职责,加强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 县住建局 |
213 | 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 | 行政确认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 县住建局 |
214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12]47号)第十一条57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湘价费【2009】169号)《关于发布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10】186号)《关于调整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文件湘发改价(2015)84号 建设工程项目:市(州)每日平方米1.5元;县(市)每日平方米1元。其它项目:市(州)每日平方米3元;县(市)每日平方米2元 | 县住建局 |
215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 行政征收 |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2.《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 县住建局 |
216 | 国有土地上临时安置费给付 | 行政给付 |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2.《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每月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延期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1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200%支付;(二)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过渡期限延期12个月以内的,按照标准的50%支付;过渡期限延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标准的100%支付。 | 县住建局 |
217 |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县住建局 |
218 | 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另有约定的外,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的种类和内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于提出异议之日起的30日内与承包人协商。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或者协商期满未与承包人协商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第十七条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且与承包人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在10日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 发包人应当于委托审核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日内,将承包人提交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交付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应当客观、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收到发包人交付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下列期限内完成审核:(一)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日;(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30日;(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45日;(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项目,60日;(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日。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核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县住建局 |
219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县住建局 |
220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1],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改[2])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4)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5)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6)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7)《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 县住建局 |
221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 |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2.《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 县住建局 |
222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 县住建局 |
223 | 房地产开发企业新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四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2.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3.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 县住建局 |
224 |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2.《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按季度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县住建局 |
225 |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转让人和受让人自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县住建局 |
226 | 物业管理区域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六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县住建局 |
227 | 物业服务合同、物管用房验收及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五)查验记录;(六)交接记录;(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3.《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邮政、消防,以及道路、园林绿化、垃圾转运、安全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独立的计量器具,并在物业承接查验后,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查验情况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县住建局 |
228 |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县住建局 |
229 |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县住建局 |
230 | 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审批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 县住建局 |
231 | 对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生的争议的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四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调解。 | 县住建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