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文体旅游广新局行政权力清单(共255项)(一)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9-29?? 字号【 大 中 小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 型 | 法定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2 | 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4 | 娱乐场所设立和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53号)下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5 |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6 | 权限内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2010]第24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53号)下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7 |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8 | 单位、个人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2010]第24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53号)下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9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2010]第249号)下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0 |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2010]第249号)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1 | 权限内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2010]第24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53号)下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2 | 权限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3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4 | 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5 | 权限内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和改变用途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6 |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7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行政许可 | 1.《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三十二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发〔2013〕33号)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8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第八条 申请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健身气功范畴;(二)功理健康科学;(三)按照科研课题的办法进行编创;(四)经实践和科研检测,健身效果明显。 第十一条 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2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21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 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 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 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 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2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2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24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25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26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一)备案报告书(二)章程(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27 | 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28 | 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29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30 | 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禁止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31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32 |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禁止内容未报告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禁止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33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34 |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第八条第一款(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规定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35 |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经营的网络游戏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 (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36 |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37 |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38 | 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或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30日内,未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未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第二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39 |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未与申报信息一致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二款 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 第二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40 | 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以及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41 |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42 | 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43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44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45 | 营业性演出有有禁止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46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47 |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以假唱欺骗观众;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48 |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49 |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50 |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51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52 |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53 | 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54 |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55 | 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56 | 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57 |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58 | 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59 | 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60 | 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61 | 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62 | 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63 |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64 | 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65 |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66 | 娱乐场所实施禁止行为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67 |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68 | 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禁止内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69 | 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70 |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71 | 娱乐场所未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72 |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73 | 游艺娱乐场所未实行游戏、游艺分区经营,没有明显的分区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74 | 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75 | 娱乐场所未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76 |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77 | 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78 | 艺术考级机构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79 |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80 | 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81 | 美术品经营单位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美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82 | 美术品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二) 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三) 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四) 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83 | 境外个人或组织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一条“境外个人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组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84 | 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不落实售后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85 | 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86 | 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87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88 | 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89 | 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90 | 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91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92 | 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93 | 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94 |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95 |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96 | 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97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不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98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等不提前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99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没有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以及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不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00 |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01 | 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02 | 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03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04 | 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05 | 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06 | 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07 |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08 | 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09 | 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10 | 广播电视广告含有禁止内容或播出禁止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11 | 违反规定插播广告、替换、遮盖广告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可以在每集(以45分钟计)中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其中,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电视剧时,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 播出电影时,插播商业广告的时长和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
112 | 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县文体旅游广新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