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权力清单(315项)(一)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9-29?? 字号【

序号事项名称类别实施依据实施主体
1县、乡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批准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它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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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审批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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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第六款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主要理由;(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三)施工期限;(四)安全保障措施。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3号)第十九条第八款 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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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涉路施工活动审批行政许可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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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或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审批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3号)第十九条第五款 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
4、《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主要理由;(二)标志的内容;(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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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机动车维修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12〕第628号)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12〕第628号)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12〕第628号)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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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许可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12〕第628号)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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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客运道路班线经营许可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12〕第628号)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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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城区公共客运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行政许可1、《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2、《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燃气供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客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第412号国务院令)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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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水路运输业务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行政许可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七条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变更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核实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者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并逐步实现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六项“部门:交通运输部,项目名称: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业务经营审批,实施机关:交通运输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下放、取消、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办事服务项目目录的决定》(常德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7号令)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第56项“水路运输业务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经营许可,原实施单位:市海事局,下放方式:直接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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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县(市)港口区域以外码头建设审批行政许可1、《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港口区域以外的码头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规定和行洪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乡、村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设置码头和渡口。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第110项“单位:市州海事管理机构,项目名称:县(市)港口区域以外码头建设审批,类型:行政许可,扩权形式:直接下放,备注:县(市)自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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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设置、撤销渡口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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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港口内建设工程许可行政许可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必须具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施工条件,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
2、《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提出港口区域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港口区域包括水域和陆域。港口区域划定后,应当设立区域标志,不得擅自变更。
在港口区域内兴建与改造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以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批准立项前依法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在原批准的港口岸线内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不变更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用途的,不需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港口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岸线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1:500至1:2000的地形图;(四)使用港口岸线对其他建设项目、防洪、航道及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论证、评价报告;(五)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下放、取消、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办事服务项目目录的决定》(常德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7号令)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第54项“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审批,原实施单位:市海事局,下放方式:直接下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
养殖、种植活动。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
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
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第八条 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
动的许可条件:(一)已取得港口主管部门同意;(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三)作业单位、人员、
设施符合安全作业要求;(四)已制定采掘、爆破作业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五)已建
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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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港口生产经营许可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由设区的市、自治州港口管理机构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
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
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进行残油、
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二)进行散
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在渔港水域
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
规定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船舶排放压载、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残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残余物质;(二)船
舶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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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审批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第十一条 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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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及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第十二条 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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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专用航标的设置、拆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许可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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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行政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五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第五十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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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占用挖掘县道公路或县道公路改线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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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设立、变更、取消区域内水路客运航线、班次、始发时间、停靠点的审批行政许可《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第二十二条:旅客运输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航线标志、票价表,并按照批准的航线、班次、始发时间、停靠点航行。确需取消或者变更批准的航线、班次、始发时间、停靠点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取消或者变更十五日前在有关站、点进行公告。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除外。禁止非法转让航线经营权。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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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公路建设成本的处罚的处罚行政处罚《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二十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一)是否严格执行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侵占、挪用等有关管理规定;(二)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三)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及时到位;(四)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五)是否在控制额度内按规定使用建设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问题;(六)是否按规定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形成的资产是否及时登记入账管理;(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有关人员,具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单位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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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安全管理造成安全事故的处罚行政处罚《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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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违法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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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从业单位的处罚行政处罚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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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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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明示(暗示)从业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工程监理,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建设单位未按时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备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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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行政处罚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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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合格验收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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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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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从业单位越级承揽工程,从业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行政处罚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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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行政处罚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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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未对材料自检、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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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监理单位与相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承担有利害关系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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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注册执业人员过错造成严重事故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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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对单位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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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从业单位忽视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处罚行政处罚《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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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从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修改设计的处罚行政处罚《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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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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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生产经营单位未在危险区域(场所、设施、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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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生产经营单位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有专门安全管理制度和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主管部门依法监管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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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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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两个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未明确各自职责和采取的安全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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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生产经营单位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不符合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规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出口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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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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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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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设计单位对特别建设工程未在设计中提出安全措施建议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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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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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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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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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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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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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装备,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施工单位使用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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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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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详细说明,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单位在未竣工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单位未对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场所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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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施工单位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未经查验合格即投入使用,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自升式架设设施,施工单位委托不具相应资质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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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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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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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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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建设单位对未通过质量检测的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处罚行政处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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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勘察设计单位违法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从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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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项目法人对未通过交工验收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处罚行政处罚《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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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未经注册从事监理业务、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第三款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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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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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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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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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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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擅自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架(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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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违规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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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七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2、《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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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行政处罚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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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行政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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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挖砂、采土、取土、倾倒废物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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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擅自移动、涂改、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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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涉路工程设施置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行政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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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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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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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处罚行政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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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行政处罚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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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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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车辆型号或所运载物品与《通行证》所要求的不一致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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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未携带《通行证》或未按《通行证》的要求行驶的处罚行政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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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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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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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行驶公路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2、《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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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擅自砍伐公路林木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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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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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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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运输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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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车辆装载货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行政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县交通
运输局
90污染、损坏公路路面或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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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5、《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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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不符合规定条件驾驶营运车辆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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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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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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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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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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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不按规定携带营运证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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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3、《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及停靠点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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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强行招揽旅客、货物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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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条第六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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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条第(六)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3、《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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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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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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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使用擅自改装或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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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经营、允许超载车辆出站、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安全检查不合格车辆出站、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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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用途和功能或不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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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报废车辆和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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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或者不签发合格证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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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规定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3、《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擅自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的;
(二)聘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
(三)不在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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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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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行政处罚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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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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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在托运活动中违法的处罚行政处罚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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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员和企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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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未经许可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的、未经许可从事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的处罚行政处罚1、《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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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处罚行政处罚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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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1、《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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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培训机构未按照教学大纲培训及违法颁发培训结业证书、聘用无证教练及违法使用教练车、信息未公示、未建档、培训记录未填报等的处罚行政处罚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六)项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3.《湖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 驾驶员培训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无教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的;(三)将报废车、拼装车或者技术状况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的;
4.《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二)聘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四)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五)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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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道路运输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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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专用票证的处罚行政处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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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处罚行政处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九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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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道路运输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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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行政处罚《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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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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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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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对不符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处罚行政处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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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行政处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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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1年第13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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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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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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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对未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等违反《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1998年第63号)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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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处罚行政处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1998年第63号)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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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159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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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不按规定运营或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15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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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159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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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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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港口工程、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第六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3、《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2号)第二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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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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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行政处罚《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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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处罚行政处罚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二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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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设计、施工、验收的处罚行政处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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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未经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未经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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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在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第三十七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由有管辖权的港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第三十七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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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港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不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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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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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港口经营人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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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的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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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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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港口经营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保管、核查、登记制度的、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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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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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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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八条 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
  (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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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托运的普通货物夹带危险货物或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行政处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十九条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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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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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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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和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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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令2007年第10号)第八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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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或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从事水路运输、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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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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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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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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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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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四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
运输局
163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五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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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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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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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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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第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二)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三)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四)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五)所配备的船员未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六)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定安排船员值班或者实施值班;(七)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饮酒影响安全值班;(八)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服食违禁药物影响安全操作;(九)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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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第十九条  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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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第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持有检验证书;(二)检验证书过期失效;(三)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四)检验证书所载内容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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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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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第三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与其服务的船舶种类、航区、等级、职务不相符;(四)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失效;(五)在客船(客货船、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特殊种类船舶上任职,未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六)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七)以考试舞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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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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