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权力清单(315项)(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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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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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二)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三)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  (四)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五)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六)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七)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八)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九)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十二)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十三)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十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十五)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十六)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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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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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三)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五)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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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五十四条 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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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第三十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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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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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1 年第5 号)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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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1 年第5 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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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1 年第5 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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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第五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影响调查工作进行;  (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工作进行;(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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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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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或者主要责任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次要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或者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对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12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对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12个月;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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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对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二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检验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第二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其检验资格:(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六)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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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对船舶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相应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前款所称出具虚假证明,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出具错审、漏审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二)出具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不符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三)擅自降低检验技术标准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四)擅自扩大资质认可证书认可的范围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五)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方式出具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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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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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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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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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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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第四十九条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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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0.2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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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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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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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船长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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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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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不履行遣返义务的、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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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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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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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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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船舶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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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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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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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拒绝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大气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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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第五十七条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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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环境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环境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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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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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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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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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或者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在海事管理机构限期内不予纠正;或者靠泊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港口、装卸站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11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一)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二)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在海事管理机构限期内不予纠正的;(三)船舶靠泊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港口、装卸站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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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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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处罚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迅速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二)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报告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三)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积极施救,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积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二)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积极救助遇险他方;(三)附近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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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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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未履行备案义务、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义务;(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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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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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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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对伪造或涂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未持有或持有失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4年第7号)第十四条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二十二条: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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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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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等违反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规定》(交通部令2012第9号)第五十二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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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责令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产施工行政强制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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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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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强制拖移车辆行政强制《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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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强制拆除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管线、电缆或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等违法设施行政强制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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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暂扣车辆、工具行政强制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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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代履行行政强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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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强制拆除非公路标志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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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扣押涉嫌非法营运车辆行政强制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予以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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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行政强制《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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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强制消除港口安全隐患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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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离岗、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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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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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代为治理船舶污染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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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强制拆除港口水域内养殖、种植设施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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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强行拖离未依法停泊的船舶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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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强制清除内河通航水域内相关养殖物、种植物及固定设施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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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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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收取公路赔(补)偿费行政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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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货物港务费征收 行政征收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11〕167号):货物港务费按货物进、出港口分别计征。每吨、次按1元标准,装载货物的集装箱20英尺的按10元/箱;40英尺的按20元/箱收取。对港内从事砂、卵石运输的船舶,可采取按月(季、年)核定航次包干方式向承运人计征。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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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征收行政征收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11〕167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00号)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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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船舶港务费征收行政征收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11〕167号):按船舶进、出港口分别计征。高速船按每千瓦0.10元计征,其他船按每总吨0.20元计征,在中途港口停靠装、卸集装箱的船舶20英尺及以下的按10元/箱;20英尺以上的按20元/箱收取。本港船舶不出港作业、运输的,按每三天进、出港一次计征;一个月以上定点参运的外籍港船舶可在参运地按每三天进、出港各一次包干计征。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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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船舶登记费征收行政征收《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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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从业资格考试收费行政征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和从业资格证件工本费由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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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行政征收《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11}167号 )水泵房、闸坝主要、重要港口范围内每月每座3000元,其他每月每座1500元;设置的各类工作船主要、重要港口范围内每月每艘150元,其他每月每艘100元;港区内滩地堆放货物,每日每吨0.3元;其他主要、重要港口范围内每月每米10元,其他每月每米5元。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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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引航费行政征收《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费{2011}167号 )
1、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出港口,引领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每净吨(马力)按0.2元标准;超过10海里的港口10海里基价每净吨(马力)按0.2元标准,超过部分每净吨(马力)按0.06元标准;
2、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航行,收费标准见航行湖南内河航线船舶引航费率表;3、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每净吨(马力)按0.12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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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发放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资金行政给付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8号)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上年度补助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逐级下拨资金。基层交通运输和财政部门应当在6月30日前将补助资格发放到补助对象。” 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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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应急运力调用补偿行政给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三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车辆实际使用单位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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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交通建设工程设计、人员资质管理行政检查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6年第153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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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受理公众对城市公交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行政检查《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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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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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工程实体质量和原材料、常用产品的监督抽检行政检查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2、《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第四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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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行政检查《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三条第二款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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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交通建设市场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行为监督管理行政检查《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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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7号)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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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行政检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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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行政检查1、《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公路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对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二)按规定审核、汇总、编报、批复年度公路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与调整、财务决算;(五)监督检查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法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六)收集、汇总、报送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七)督促项目法人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八)督促项目法人及时按规定办理财产移交手续,规范资产管理。
2、《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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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行政检查《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5号)第三条交通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管理。交通部设置的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全国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设置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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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节能监督检查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5号)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管理体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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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对涉路施工作业项目的监督检查和完工验收行政检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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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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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货运车辆检查行政检查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志,并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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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公路水运工程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第四十四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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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交通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监管行政检查  1、《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7号)第六条 交通部依法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的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五条 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评标报告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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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交通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监管行政检查  2、《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11号)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具体负责本项目招标活动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投标人开标签到表、开标记录、监督人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委员会评分表和汇总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人、经评标委员会签字的评标报告、评标结果公示、投诉处理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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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港口及港口建设安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生产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港口安全监督管理必要的经费,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港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和查处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港口通航水域的安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的监督管理。
  
4、《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第四十八条  港口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实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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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检查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3、《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长江干流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4、《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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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参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行政检查  《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十八条 质安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抽查、随机巡查、驻地监督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桥梁、隧道、港口和航运枢纽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情况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与安全生产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发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参与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质安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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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投诉举报调查处理行政检查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2、《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3、《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七条 对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5、《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安全生产隐患、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等进行检举和投诉。对检举和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检举和投诉的,应当及时答复。
6、《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第四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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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行政检查《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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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四十七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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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道路运输及相关行业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行政检查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四十六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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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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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货物集散地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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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监督管理行政检查《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按照《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对车辆配置及参数进行核查。相关核查工作可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已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的燃料消耗量指标的监督管理。对于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不得允许其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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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审核行政检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培训记录》应当经获得相应《教练员证》的教练员审核签字。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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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运发〔2011〕463号)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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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公路养护管理行政检查《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交公路法〔2003〕89号)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公路养护的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的行业管理。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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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村际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指导行政检查《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规划及年度建设、养护计划,并对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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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船员服务机构等监督检查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0号)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和认可组织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或者其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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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船舶安全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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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公路路产登记行政确认《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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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行政确认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八条第(四)项  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十六条第七项  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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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水运工程竣工质量鉴定行政确认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作出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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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三级客运站站级核定行政确认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2、《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第八条 一、二级车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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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行政确认《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三十九条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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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对象确认行政确认《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8]1008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具体补助对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认定。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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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和责任认定行政确认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3号)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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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客运班车发生纠纷裁决行政裁决《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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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养护项目设计批复、施工许可、交峻工验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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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专项资金分配其他行政权力1、《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 审计署、 国家林业局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门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                                                                                                                                  2、《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8号)。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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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分配其他行政权力《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62号)。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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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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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发放其他行政权力《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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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客运相关证件核发(临时客运标志牌核发;非营运客车加班证明;核发进站证;核发补员证)其他行政权力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六十三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六十四条  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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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其他行政权力《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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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客运车辆年审其他行政权力1、《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一)车辆违章记录;(二)车辆技术档案;(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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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货运车辆年审其他行政权力1、《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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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年审其他行政权力1、《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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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备案、技术等级评定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1、《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客货运输车辆的结构和特征,不得使用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对车辆进行维护,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应当到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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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时收费标准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学时收费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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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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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备案其他行政权力《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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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道路运输及相关行业经营者变更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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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构所在地外从业超过3个月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以外从业,且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服务地管理部门备案。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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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载搬卸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第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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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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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其他行政权力1、《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科学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1〕47号)第二条第三项  经营权出让。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坚持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 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客运经营权管理,严禁非法转让城市公共客运特许经营权(含经营权合同),对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炒卖特许经营权的,要依法收回其特许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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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资金分配其他行政权力《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72号)第六条第(二)项: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的资金投入。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公共交通建设资金纳入政府公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确保每年有稳定的增长。对轨道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公共交通停车场站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等,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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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调解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第八十六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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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调解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 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方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方有责任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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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水上交通事故调解其他行政权力《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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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合同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二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县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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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以及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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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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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和水上过驳作业备案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国务院令2005年第11号)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和水上过驳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作业规程,并会同作业单位商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规程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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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专门从事水文测量、航道建设和沿海航道养护的施工作业者,应按季将测量、建设、养护工程以及施工船舶的安排计划,书面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第二条第(十)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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