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市场监管局行政权力清单(449项)(三)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9-29?? 字号【 大 中 小 】
301 |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6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县市场 监管局 |
302 | 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或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县市场 监管局 |
303 |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6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县市场 监管局 |
304 | 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 县市场 监管局 |
305 | 家用汽车产品无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 县市场 监管局 |
306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 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 | 县市场 监管局 |
307 | 汽车产品修理者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 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 县市场 监管局 |
308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场 监管局 |
309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 县市场 监管局 |
310 | 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二)药品、医疗器械;(三)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四)家用电器、陶瓷制品、日用化学品、玩具;(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11 |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采取到编码分支机构办公场所或者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国家物品编码机构注销其系统成员资格。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第二十二条 经销的商品标识上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不得使用店内条码进行替换和覆盖。经销的商品标识上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店内条码》(GB/T18283)国家标准。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12 | 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和复印存档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存档期限为2年。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13 | 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为产品进行编码,并自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子公司在由集团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的同一品牌同类产品上,使用集团公司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14 | 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15 |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使用失效、作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下列之一的文件(证件),向批准或者核准登记、备案机关的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一)政党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成立的批准文件;(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四)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五)其他组织机构合法地位的证明文件。第六条第二款 本办法施行前成立的组织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尚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第二款 组织机构代码证包括正本、副本(含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禁止使用失效、作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时,该组织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核准变更的证书,向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原组织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16 | 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方面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229号)第二十二条 湖南名牌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撤销其湖南名牌产品证书(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南名牌产品证书的。(二)产品质量下降,不具备原认定条件的。(三)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湖南名牌产品形象的行为:(一)伪造、冒用、转让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二)扩大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使用范围。(三)湖南名牌产品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四)湖南名牌产品被撤销证书后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五)越权或者变相开展湖南名牌产品认定活动。(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具有前款第 (一)项行为的企业,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具有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17 | 未按规定配备、使用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禁止使用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强制检定不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虚报、谎报用能、排污计量数据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用能、排污原始计量数据资料及其他证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用能、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配备、使用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二)使用禁止使用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三)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强制检定不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四)虚报、谎报用能、排污计量数据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用能、排污原始计量数据资料及其他证据的。 | 县市场 监管局 |
318 | 利用用能、节能、能耗、排污计量数据的单位不以计量检测实测结果作为量值基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用能、节能、能耗、排污计量数据的单位不以计量检测实测结果作为量值基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19 | 从事用能、排污计量监督人员的违法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用能、排污计量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用能、排污计量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指定销售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三)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计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计量信息服务等行政协助义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 县市场 监管局 |
320 | 对销售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没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县市场 监管局 |
321 |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将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使用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 县市场 监管局 |
322 | 对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活动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县市场 监管局 |
323 |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县市场 监管局 |
324 | 对未在商品上标明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县市场 监管局 |
325 |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三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五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第七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 县市场 监管局 |
326 | 对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场 监管局 |
327 | 对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情形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县市场 监管局 |
328 | 对表述不清楚明白、不真实准确等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以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第十一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 县市场 监管局 |
329 | 对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等形式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大众传播媒体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 | 县市场 监管局 |
330 | 对未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行为,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行为权限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第十四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第十六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第十七条: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 县市场 监管局 |
331 |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或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或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32 | 对应经审查而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 县市场 监管局 |
333 | 对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九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 县市场 监管局 |
334 | 对未办理或者未重新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而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八条: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五条: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十五条: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确定广告场地后到广告设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 县市场 监管局 |
335 | 对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政主管部门的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 县市场 监管局 |
336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 县市场 监管局 |
337 | 对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 县市场 监管局 |
338 |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县市场 监管局 |
339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县市场 监管局 |
340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 县市场 监管局 |
341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 县市场 监管局 |
342 | 对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对第三方交易平台和其他服务经营者违法网络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第二款: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 县市场 监管局 |
342 | 对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对第三方交易平台和其他服务经营者违法网络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三十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第三十八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 县市场 监管局 |
343 | 对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及未报送经营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二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 县市场 监管局 |
344 |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45 |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的商品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将残次品、等外品等瑕疵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的商品是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 (三)销售的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地、企业名称或者地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等质量标志,或者将组装产品冒充原装产品、非进口商品冒充进口商品的; (四)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五)以虚假的广告、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诱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 县市场 监管局 |
346 | 对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 县市场 监管局 |
347 |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县市场 监管局 |
348 | 对逾期不改正抽检不合格产品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 县市场 监管局 |
349 | 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场 监管局 |
350 | 对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20号)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 县市场 监管局 |
351 | 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52 | 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41号)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 县市场 监管局 |
353 | 对经营者从事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19号)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 县市场 监管局 |
354 | 对投标者串通招投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82号)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市场 监管局 |
355 | 对经营者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规定,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56 |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的欺骗、误导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第二款: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 县市场 监管局 |
357 |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 县市场 监管局 |
358 | 对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第九条、第十条条文内容见第46项。 | 县市场 监管局 |
359 | 对直销企业或其经营情况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而未按规定申请批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 县市场 监管局 |
360 | 对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县市场 监管局 |
361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县市场 监管局 |
362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县市场 监管局 |
363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64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65 | 对直销员违规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 县市场 监管局 |
366 | 对直销企业违规支付直销员报酬和未实行完善的退换货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 县市场 监管局 |
367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县市场 监管局 |
368 | 对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章 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第三十一条: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第三十二条: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第三十三条: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 县市场 监管局 |
369 | 对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和参加传销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县市场 监管局 |
370 |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县市场 监管局 |
371 | 对擅自处置因涉嫌传销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72 |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县市场 监管局 |
373 |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县市场 监管局 |
374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二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县市场 监管局 |
375 | 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 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76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县市场 监管局 |
377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六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县市场 监管局 |
378 |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擅自改变、转让、出租企业名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7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 县市场 监管局 |
379 |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7号)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县市场 监管局 |
380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县市场 监管局 |
381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县市场 监管局 |
382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县市场 监管局 |
383 | 对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84 | 对当事人擅自处置因无照经营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85 | 对公司未在责令期限内办理有关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86 | 对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醒目位置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三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87 | 对公司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88 | 对公司及相关人员妨害清算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89 |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条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县市场 监管局 |
390 | 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391 | 对登记过程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重大遗漏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十四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县市场 监管局 |
392 | 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第二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 县市场 监管局 |
393 | 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县市场 监管局 |
394 | 查封、扣押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行政强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县市场 监管局 |
395 | 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有关材料 | 行政强制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 县市场 监管局 |
396 |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的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 县市场 监管局 |
397 | 扣押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相关证据材料和物品 | 行政强制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县市场 监管局 |
398 | 查封、扣押相关产品及场所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县市场 监管局 |
399 | 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食品其原料及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 县市场 监管局 |
400 | 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予以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由发现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扣押,提请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该产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县市场 监管局 |
401 | 查封、扣押食品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县市场 监管局 |
402 | 对有证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实施封存、扣押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县市场 监管局 |
403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四项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县市场 监管局 |
404 |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县市场 监管局 |
405 | 对涉嫌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涉案计量器具进行封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406 |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封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 县市场 监管局 |
407 |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条第四项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 县市场 监管局 |
408 | 对计量计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计量器具及其用于计量计费作弊的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计费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益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计量计费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根据需要,组织计量检定机构和有关人员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进行抽查检定;(三)查询、复制与计量计费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四)依法查封、扣押与计量计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计量器具及其用于计量计费作弊的物品。 | 县市场 监管局 |
409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县市场 监管局 |
410 | 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财物及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 县市场 监管局 |
411 | 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财物及场所 | 行政强制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 县市场 监管局 |
412 |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行政强制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县市场 监管局 |
413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县市场 监管局 |
414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县市场 监管局 |
415 | 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行政强制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市场 监管局 |
416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 县市场 监管局 |
417 | 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 行政强制 | 《军服管理条例》(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县市场 监管局 |
418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行政强制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县市场 监管局 |
419 | 查封、取缔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 县市场 监管局 |
420 | 临时扣留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 县市场 监管局 |
421 | 暂停销售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 县市场 监管局 |
422 | 对食品(含保健食品、酒类、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餐饮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 县市场 监管局 |
423 | 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飞行监督检查、跟踪检查、抽样检验、、监督性抽检、评价性抽检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药品抽样必须由两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样;被抽检方应当提供抽样样品,不得拒绝。 3.《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5.《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和监督检查档案。 | 县市场 监管局 |
424 | 对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飞行监督检查、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抽样检验、监督性抽检、评价性抽检 | 行政检查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十条第二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建立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的年度自查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检查,建立抽查检验制度。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信用等级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违反质量安全信用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企业有不符合《生产实施细则》要求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 县市场 监管局 |
425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批准、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药品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应当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移送通知书》,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 县市场 监管局 |
426 | 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飞行监督检查、抽样检验、监督性抽检、评价性抽检 | 行政检查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安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安政办发[2011]3号)一、职责调整(三)将县卫生局承担的食品卫生许可、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县市场 监管局 |
427 | 地理标志产品日常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8号)第二十二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 县市场 监管局 |
428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章 二十六条(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 县市场 监管局 |
429 | 对能源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 县市场 监管局 |
430 | 对安检机构开展检验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1号))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2、《湖南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湘质监发[2013]163号)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安检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工作,制定安检机构分类监管的实施方案。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可以安排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 县市场 监管局 |
431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2、《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 县市场 监管局 |
432 | 有机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155号令)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县市场 监管局 |
433 | 棉花、毛、绒、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八条第一款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以外的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以外的毛绒纤维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 县市场 监管局 |
434 | 农业标准规范监管 | 行政检查 |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1年2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9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县市场 监管局 |
435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县市场 监管局 |
436 | 组织机构代码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8号)第五条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2、《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三条:省、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四)监督检查组织机构代码实施情况。 | 县市场 监管局 |
437 | 计量比对监督 | 行政检查 |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7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的过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 县市场 监管局 |
438 | 对户外广告内容的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 县市场 监管局 |
439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 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 县市场 监管局 |
440 | 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 行政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2、《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10月1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九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上级办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直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 | 县市场 监管局 |
441 |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县市场 监管局 |
442 |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调解) |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9号)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调解,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 县市场 监管局 |
443 | 计量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调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2、《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国家质检总局部门规章)第三章“第十五条 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纠纷双方或一方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进行调解应根据仲裁检定结果,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3、《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5、《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到:(四) 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6、《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 | 县市场 监管局 |
444 | 产品质量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调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3、《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4、《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条 农机用户因三包责任问题与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发生纠纷的,可以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农机用户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立的投诉机构进行投诉,或者依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反映情况,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可以调解解决。5、《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二条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县市场 监管局 |
445 | 汽车“三包”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调解)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三十二条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 县市场 监管局 |
446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必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3)号第十七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备案。 | 县市场 监管局 |
447 |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非登记事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七条: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 县市场 监管局 |
448 | 拍卖活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五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五)拍卖标的清单。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 县市场 监管局 |
449 | 组织机构代码新办、换证、变更和年度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8号)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第十七条: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变更文件或者证明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 县市场 监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