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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作者:??|??日期:2017-11-01 15:48

湘人口发〔2011〕33号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

《湖南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委党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科学指导优生优育工作,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夫妻双方或女方户籍在本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户籍不在本省但为本省国家工作人员的,其生育的第一胎子女由于各种原因致病、致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病残儿是指因先天(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人员。

本实施细则中的申请人是指申请对其子女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育龄夫妻。

第四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省、市州病残儿医学鉴定专门组织,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为依据,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作出是否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提出相应的指导性意见。

第五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申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六条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成立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以下简称技术小组)。技术小组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在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技术小组成员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任,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聘任期间有过错行为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技术小组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送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资料。

(二)调查核实申请鉴定者的病残和家族史情况,必要时进行社会调查和家系调查。

(三)对申请鉴定者进行现场初筛,对明显不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的,出具“不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条件通知书”,通知书中应说明理由;对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的,出具“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条件通知书”。

(四)为申请人及其亲属提供必要的医学咨询服务。

第八条 省、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在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专家库成员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任,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

第九条 每次鉴定前,省、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设若干鉴定组,每个鉴定组由5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每个鉴定组由专家推选组长1名,并由组长主持当次鉴定工作。

第十条 市州病残儿医学鉴定组在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送的病残儿医学鉴定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资料。必要时,进行社会调查和家系调查。

(二)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现场实施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辅助检查项目,提出疾病诊断(包括病名、病因、遗传方式)、病残程度,分析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并根据指导原则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及产前诊断的建议。

(三)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处理意见和再次鉴定的时间;对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疑难病例,可申请省级鉴定,或申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派专家协助鉴定。

(四)为申请人及其亲属提供必要的医学咨询服务。

(五)对县市区技术小组的初筛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督查。

(六)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与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组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送的病残儿医学鉴定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资料。

(二)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现场实施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辅助检查项目,提出疾病诊断(包括病名、病因、遗传方式)、病残程度,分析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并根据指导原则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及产前诊断的建议。

(三)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处理意见和再次鉴定的时间。

(四)为申请人及其亲属提供必要的医学咨询服务。

(五)对市州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督查。

(六)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与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鉴定组确定的有关辅助检查项目,应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被鉴定者在做辅助检查项目时,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陪同,并共同签字确认检查结果。现场实施的检查结果、诊断依据,应如实记录并由负责检查的专家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诊断、鉴定结论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鉴定组成员同意方可成立。鉴定过程和鉴定组成员的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录。鉴定结论由鉴定组成员逐一签字,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按规定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意见不作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依据。

第三章 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凡认为其第一胎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第十六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社区)书面申请,填写《湖南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亲笔签名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公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户口簿;

(四)申请人结婚证(再婚夫妻另需提交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或原配偶死亡证明书);

(五)申请人与被鉴定人近期2寸合影彩色免冠照片5张;

(六)被鉴定人的有关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和各类检查报告单等);

(七)省、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双方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社区)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并由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社区)主要负责人在《湖南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予以受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进行社会和家系调查,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时,必须有一名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调查核实后,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在《湖南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予以受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技术小组对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上报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材料进行资料审查、社会调查、家系调查以及现场初筛。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出具不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条件通知书,加盖公章,于1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或申请人在接到不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条件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且同意上报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在《湖南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鉴定审批

第二十条 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要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申请人补正,逾期未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半年组织1次市级鉴定。鉴定过程中,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派专家进行质量督查。

第二十三条 因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市级鉴定组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可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申请,填写《湖南省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书》,经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在省级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市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填写《湖南省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书》,经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在省级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上报的申请鉴定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日通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要求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申请人补正,逾期未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11月份组织1次省级鉴定。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科技机构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派驻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纪检监察室负责同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提前7天将鉴定的时间、地点、收费标准、要求等,逐级书面通知申请人户籍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其组织申请鉴定者参加鉴定。遇不可抗力,申请鉴定者不能到达鉴定现场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署同意意见,并经省、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可以不参加现场鉴定或者指派专家到被鉴定者所在地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涉及的家系调查、社会调查、辅助检查和医学鉴定均实行回避制度。鉴定组成员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一)系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近亲属的;

(二)与病残儿医学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

第三十一条 鉴定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二条  鉴定结束后,省、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逐级通知申请人户籍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符合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申请人单位或户籍所在村委会(居委会、社区)公示10天。公示无异议的,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公示有异议的,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将调查结果逐级呈报市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不符合病残儿鉴定诊断标准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鉴定结论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是申请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证明,申请人凭鉴定结论到户籍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再生育许可的相关手续。对有再发生育病残儿风险的申请人,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进行跟踪随访和优生指导。

第三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病残儿医学鉴定档案管理制度。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始资料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长期保存。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发现异常情况者,应指导其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病残儿医学鉴定信息数据库。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省病残儿医学鉴定信息数据库。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本市州病残儿医学鉴定信息数据于每年10月底前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特殊人群病残儿医学鉴定备案制度。卫生部门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子女以及行政级别为副科级以上的党政干部子女通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报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计信息科和监察室备案;行政级别为副处级以上党政干部子女通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计信息处、科学技术处和监察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省、市、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电话,受理举报信息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八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和检查费)由申请人自理。组织鉴定的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按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开具票据,专款专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资格;已发放生育证的,其生育证收回作废;造成生育事实的,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由其所属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是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伪造假医学诊断证明、假病历资料等不实材料的。

(二)由他人冒充被鉴定者的。

(三)贿赂鉴定组成员、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正常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的。

(五)未取得医学鉴定结论前,无证怀孕或生育的。

(六)有其他过错行为的。

第四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鉴定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鉴定申请准予批准或超过法定职权批准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决定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私自泄露申请人申报事项信息的。

(七)有其他过错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鉴定组成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鉴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鉴定专家资格,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查相关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二)未严格执行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做出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三)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原鉴定结论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五)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过错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申请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假病历资料等不实材料的。

(二)拒绝为申请人提供其住院病历资料和有关辅助检查资料的。

(三)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私自泄露申请人申报事项信息的。

(五)有其他过错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属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 湖南省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书、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结论公示书、鉴定申请条件通知书、鉴定工作流程图由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