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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2009年10月到无锡某贸易公司设在南京某商场柜台从事营业员工作。2009年11月12日王某与无锡某贸易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2010年12月10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12年1月13日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3年1月10日签订第四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31日,某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向申请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审理中,无锡某贸易公司提出王某系与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人员,并当庭提交王某与某派遣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经申请人质证,王某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2014年4月9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无锡某贸易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查,无锡某贸易公司在与王某连续订立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王某提出要求与无锡某贸易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劳动者同时与两个单位签订期限重叠的劳动合同,哪份劳动合同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与无锡某服装贸易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视为职工王某同意将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因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的规定。故在王某与某劳务派遣合同到期时,某劳务派遣公司对王某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无锡某服装贸易公司已连续签订四份劳动合同,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王某与无锡某服装贸易公司签订的第四份劳动合同应依法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王某是先与无锡某服装贸易公司发生用工行为,后被劳务派遣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应视为无效派遣。
问题思考
实践中,劳动者先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行为,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无固定期限的规定,在与劳动者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有的用人单位担心劳动者不愿意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隐瞒实情,将空白劳动合同交由劳动者签订,致使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仲裁或诉讼中劳动者又很难举证证明此情形,使得劳动者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
法律适用建议
本案中,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先用工,后派遣的逆向派遣行为加以限制的情况下, 仲裁委员会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将王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实为无奈之举。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加强对用人单位逆向派遣的限制性规定,以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